开物原创 |立法与司法的碰撞——兼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发布时间:2025-01-06来源:点击:69
这两天法律界最大的新闻莫过于全国人大法工委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法律溯及力的争论。一个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一个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两者在公开场合的碰撞本身就值得大家关注。下面笔者不揣浅薄,就相关问题发表一点个人意见,仅供大家茶余饭后的谈资,不做参考。
今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引用的案例三为: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注:法工委案例三中提到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再具体点就是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88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报告出炉仅仅两天,最高人民法院火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该解释明确了《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同时,该批复特别规定本批复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直接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
被妖魔化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恶法”还是“善法”?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布之初,就备受争议。
事实上,《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仅不是“恶法”,而是法律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人的“法外施恩”。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上也是债务转移行为。根据债务转移的原理,债务人若要对债务转移免责,则其债务转移行为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的转移,虽然具有期限利益,但本质上仍然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转移。基于债务加入的理论,转让人、受让人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看,《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已经是立法者的“法外施恩”了。另外,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股权转让的案例并不鲜见,若不对转让人课以责任,则会降低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法取代旧法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得适用,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的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但法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有利追溯,可以适用新法而不适用旧法。
问题讨论到这里,其实已经很明了了: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具有溯及力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还是不具有溯及力才能更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上产生了分歧。与其说这是个法律问题,不如说这是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维护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具有溯及力维护的是转让人股东的利益。我们再结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答案呼之欲出。
立法与司法的碰撞并非坏事,而是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过程,只不过在当下的中国显得有些突兀罢了。立法者和司法者若均站在一切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个落脚点上,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处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恰恰是对法治的尊重,这样的碰撞多多益善。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12月26日颁布的《司法解释审查备案工作办法》第26条、第40条、4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第一与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第二向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囿于资料的限制,我们目前仅能看到今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