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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浅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4-01-17来源:点击:1010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方履行之前或者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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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必要条件

1、须发生在互为给付的双务有偿合同中,双方的给付义务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

2、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已届清偿期;

3、必须是合同相对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

4、必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如果对方负担的债务已经丧失履行的可能,则同时履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于此情形下,可以径行依法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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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应当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   

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应当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更多的合同产生,则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29页。)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8号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芗城区政府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构成福景公司对漳州资源局的抗辩事由。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0号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倢科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现代医药物流仓设备及控制系统、管理系统软硬及货架买卖合同》系倢科公司与案外人联合亚太公司所签订,而涉案合同系倢科公司与三才公司所签署。因此,两个合同系由不同的法律主体所签订,且两个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和标的并不一致”,因此认为倢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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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发生在双务合同中,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4号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决定了合资合作各方的履行并不完全具有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除非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判断构成了履行上的牵连关系以外,一方当事人所负的履行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并非当然地互为前提,各方的履行并非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关系,即使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未必构成对方的履行抗辩权。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527号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未提及报酬,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报酬作出补充约定,该委托系无偿委托,该合同性质为单务合同。该单务并非指硚房集团负有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的情况下,华通公司不负有义务;而是指华通公司仅承担次要义务,因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意义,案涉委托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在案涉委托合同关系项下,受托人硚房集团和委托人华通公司各有负担,两负担间不存在牵连性、依存关系,不构成对待给付。案涉委托合同并非双务合同,原则上并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对先履行抗辩规则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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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双方互负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

所谓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在主观上互相依存、互为因果而有报偿的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0页。
原则上可立于对价关系的双方债务,应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通常并不存在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之间。(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6页。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新疆生命红轻工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与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够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如:本案中英澳公司支付2018万元的付款义务,生命红公司交付4637.59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生命红公司向英澳公司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不是主给付义务,故不能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生命红公司收款后未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英澳公司拒付剩余款项构成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论断,与法理不符,亦系对《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误解,本院予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09号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进公司与国铁公司先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订立系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基础,两份协议构成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国铁公司负责办理双方合作项下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车的涉外资质,虽然《租赁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协商一致的、确定性的条款,应视为本约的一部分而订入本约。国铁公司未予办理涉外资质构成违约,中进公司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主给付义务分别为交付租赁车辆和支付租金,为车辆办理涉外资质作为出租车辆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租金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关系。中进公司与国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全部租赁车辆的交接手续,中进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及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单据均可以证明其对租赁车辆进行了使用和运营,因此国铁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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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双务合同建立在“你给则我给”原则上,即一方当事人所以愿意负担给付义务,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就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具体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以及履行上的牵连性。
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如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使其债务不发生,则对方的债务也不发生。
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当事人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时,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随之免除,这里会涉及风险负担问题。
履行上的牵连性,又称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有权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是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的典型表现。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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